行政机关享有强制
执行权规定是什么
一、行政机关享有强制
执行权规定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强制
执行既存在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情况,也存在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情况,即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
执行的主体。
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原则上只有公安,国安,海关,工商,税务,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强制
执行权,但目前行政强制法把这个范围抽象扩大了,有两种情况:
1、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
2、符合特定条件时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
执行。
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并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广泛的行政机关都有自行强制
执行权,比如交通局拍卖扣押车辆抵缴罚款,国土局强制拆除违法
建筑等等。
二、行政强制
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
执行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
执行主体。
2、行政强制
执行以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
执行内容。
3、强制
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用代
执行等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最终确保行政法上秩序的实现。
4、行政强制
执行不允许进行
执行和解。行政强制
执行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行政机关如放弃强制
执行而与被
执行人和解,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职权与职责,即为失职。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三、行政强制
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
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决定;
(2)已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申请
执行的时间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十日后且在自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
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强制
执行权仅限于行政强制
执行,除了行政强制
执行之外,民事或刑事诉讼活动当中需要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的话,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强制
执行权。而且,几乎绝大多数的行政决定行政单位都有强制
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