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
管辖亦称合意
管辖或约定
管辖,是指几方当事人在
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在不违反级别
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前提下,以协商取得一致的书面方式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范围内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一审民事案件
管辖法院。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协议
管辖须具备的条件: (1)协议
管辖应以书面
合同的形式,不适宜用口头形式。 (2)协议
管辖仅限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范围内进行选择。 (3)协议
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的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4)协议
管辖的合意所改变的是第一审地域
管辖中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管辖法院,但不能改变级别
管辖和专属
管辖。 如若
合同几方当事人就
合同纠纷而进行一审民事诉讼的司法
管辖一事,采取书面形式达成了在“原告住所地法院
管辖”的协议,那这样的
管辖协议是不是有效呢﹖对照上述协议
管辖的必备条件看,除约定“在原告住所地”是否属于几方当事人住所地之一还有待探讨外,其他的无论是形式还是司法
管辖约定的前提条件,即因
合同纠纷而进行一审民事诉讼的司法
管辖约定均不悖法。应为有效之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
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
管辖和专属
管辖的规定。上述
管辖协议约定在原告住所地
管辖是符合这一规定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碰到这样一种情况,有上述
管辖协议内容的
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院
起诉对方当事人,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充当不同的诉讼角色,他们同为不同案件的原告、被告。各个不同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都有
管辖权,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
管辖的规定,但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只是原、被告颠倒的案件总不能由两个法院同时审理。这种特例就使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的概念是否准确、周延,协议
管辖是不是确定的
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