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可撤销的行为均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行为之列。   2.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立法如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账目混乱等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如美国旧破产法曾规定,托管人(即管理人)必须证明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美国国会在修改旧破产法的一项报告中指出,在每一破产案件中,涉及可撤销行为时,债务人一般均已丧失清偿能力,但又几乎总是无法确切证明的。所以,美国新破产法中主要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即在法定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视为已丧失清偿能力,但利害关系人可举证反驳该推定。   我国破产法采用完全程序判断原则,撤销权在法定期间内即形成,并应在规定时效期间内行使。立法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实质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3.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撤销权虽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但各国法律通常规定,撤销权应由管理人行使。

留言咨询:

长三角律师网·法律知识
www.csj64.com ©Copyright 1995-2026
本页内容仅用于普法、法学研究,因法律时效性,仅供参考,如涉及侵权或隐私,请联系我们处理。
登录 | 会员中心 |  联系我们 |  违法违规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