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2011年7月26日 苏高法[2011]370号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1997年2月14日 苏高法[1997]30号各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共同研究,现就我省办理诈骗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如下: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其他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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