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违约金可以说是
合同、协议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事人在合法的情况下,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合同义务时口蹄疫要求支付的金额,就是所谓的
违约金。但是在日常
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
违约金过高的诉请,那么,该如何处理呢?关于
违约金过高司法解释,我们为您整理了相关资料。
一、
违约金的性质分析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
违约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补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惩罚
违约行为的功能。
违约金包括赔偿性
违约金与惩罚性
违约金。赔偿性
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惩罚性
违约金对债务不履行的制裁。二者有如下区别:首先,功能不同。赔偿性
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
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使得守约方恢复到
合同订立前或
合同如按约定履行时的状态;惩罚性
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制裁
违约行为。其次,与其他
违约救济措施的关系不同。赔偿性
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害赔偿的功能,故债权人不得在
违约金之外再请求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在惩罚性
违约金的场合下,债权人除请求
违约金外,更得请求强制履行主债务或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与实际损害的关系不同。赔偿性
违约金乃损害赔偿额的预设,
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害额大致相当;惩罚性
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对
违约方的惩罚,即使没有损害发生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支付
违约金。
二、
违约金调整的法理依据
通过事先约定
违约行为发生之后
违约方可能承担的
违约责任,迫使债务人基于可能承担的
违约金的压力竭力履行债务,从而促进履约行为。另一方面,一旦
违约金的给付条件成就,
违约方依照事先的约定承担相应
违约责任即可,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必再纠缠于损失的计算,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因此,法律尊重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
违约金条款,并认可其效力,不仅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效率价值的实现。如果司法随意介入调整不仅不符合当事人的合意,也有悖于效率价值。但是现代民法基于民事主体具体人格的认识,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不同程度地介入私主体自治的领域进行调整。之所以要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
违约金进行调整,就是要通过消减超出实质正义范畴的不合理部分,防止地位优越的一方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约定过高的
违约金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使
违约金条款异化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
违约金过高司法调整的法理依据,决定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具体适用
违约金调整规则时,应该衡平
合同自由与
合同正义的要求,合理把握公权力介入当事人自治的范围;应当兼顾
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重视
违约金损害赔偿预定的属性的同时,也要避免
违约金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被架空。
三、
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
《
合同法》114规定只有
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方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针对一方当事人的适当减少请求,前提是
违约金的约定过高。
(一)损失范围的确定
《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判断
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就需要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
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通说认为,该规定确定了
合同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即
合同主体可以通过
违约损害赔偿达到如同
合同全部适当履行时应达到的状态。114条第二款将
违约金过高参照的损失表述为“造成的损失”,与113条一致,但是《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又表述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通说认为实际损失同信赖利益损失,即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
合同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失,此时须使守约方恢复到如同
合同未成立的状态。很明显信赖利益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是不是可以认为
违约金制度中的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对此, 29条第一款要求法院参考“预期利益”裁判,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可得利益。因此,确定损失范围时,亦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此外,在确定损失范围时,须注意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相关规定对于损失范围的限定。
如果
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甚至守约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其所遭受的损失,此时,当事人提出要求适当减少
违约金,法院实际上无法在
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建立对比关系,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该如何裁判?首先,应该判断此类
违约金条款是否存在无效及当事人是否针对性地提出撤销、变更
违约金条款的请求。还要寻找其他部门法对于一些特殊领域的
违约金是否有强制性规定。其次,在举证责任上应由主张予以减少的当事人承担证明损失不存在的事实。(通说认为当事人约定
违约金条款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损失的确定和计算,因此主张
违约金责任的当事人只需证明
违约行为发生即可,而不需证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损失额的大小。)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能够证明且
违约金在性质上属补偿性的(由于
合同法
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因此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推定为补偿性
违约金),则可以免除。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诸如明确约定无论是否造成损失
违约人都要在
违约行为发生后支付
违约金的惩罚性约定,此时,裁判者首先应考虑
违约金约定是否有违
合同正义,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嫌疑,否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二)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
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未区分
违约金的性质,统一规定以
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减少
违约金。《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则强调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
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29条第二款则为法院在一般情形下判断
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对客观的量化参考标准,即
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司法解释将弹性与刚性规定相结合,为法院裁判过高
违约金问题提供了妥当的方案。司法实践中,面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适用29条时,法官面临的问题往往是如何正确适用第一款与第二款,如何理解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与兼顾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
《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为法院判断
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提供了量化的参考标准即:“当超过造成损失30%”时,“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该款规定将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与损失直接挂钩,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
违约金系造成的损失1.3倍以上时,就可以认定为过高。百分之三十的量化标准考虑到了守约方难以证明的损失、非财产损失,兼顾了
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适度,相对客观的标准也减少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随意性,有利于同意裁判尺度。但是,如果一刀切地适用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则当事人约定的
违约金一旦高于
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要
违约方通过反诉或者答辩的方式请求适当减少并且也能够证明其主张,
违约金就会被适当减少,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被司法压缩,司法裁判背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得
违约金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落空,背离了
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在判断
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不宜一刀切地适用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确定了
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后,应当遵照司法解释二的综合标准,结合
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是否故意
违约、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民商事主体对于
违约金惩罚性的接受程度、缔约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
合同自由与
合同正义,在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认定当前的
违约金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判断
合同是否具有特殊情形并且该类特殊情形足以使法院认为即使
违约金高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不构成过分高于损失。比如,经营者为了提高交易机会作出的假一赔十的承诺;旅游
合同中,旅行社为了吸引游客以格式条款方式提供的高额
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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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规定只有
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方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首先需要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其次是依据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一般情况下,当
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时,即可认定为
违约金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