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公司工伤
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
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二、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怎么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定服务协议的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
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其实,劳务派遣公司服务的职工的工伤待遇问题也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具体分析的。一般情况下,如果职工在用工单位发生了工伤,主要的
保险待遇还是由派遣单位来承担的,因为派遣单位跟职工之间建立的才是长期的劳动关系的,不过有些时候就是需要用工单位来承担各种工伤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