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合意并签订质押
合同而设立。 一、
股权质押
合同是要式
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
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
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可见,在我国,
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
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二、
股权质押
合同是要物
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
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
股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
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
股票已无纸化,
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
股票质押的登记为
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
股票的转移占有。 三、
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张,台湾民法亦同。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张。
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
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我国《担保法》对
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
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
股票出质的,应向
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
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
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参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
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
股票数或
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此外,我个人认为还应当附具质押
合同。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
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
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
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
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
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
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