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
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
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
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
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
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
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
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
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