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全文内容有关
保险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也是一种买卖的行为,只要有买卖就需要签订
合同,
合同不仅规定了签署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为以后双方产生纠纷时,提供解决和处理问题的依据。我国的
保险法也对
保险合同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那么,
保险法全文内容有关
保险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
保险人约定
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
保险人订立
保险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负有支付
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
保险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
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
保险的外,
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
保险的投保人在
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
保险人应当具有
保险利益。
财产
保险的被
保险人在
保险事故发生时,对
保险标的应当具有
保险利益。
人身
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
保险标的的
保险。
财产
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
保险标的的
保险。
被
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
保险合同保障,享有
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
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
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
保险要求,经
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
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
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
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
保险人可以对
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
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
合同,
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
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
保险标的或者被
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
前款规定的
合同解除权,自
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
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
保险费。
保险人在
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
保险合同约定的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
保险合同,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合同的内容。
对
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
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
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
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
保险标的;
(四)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
保险期间和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
保险金额;
(七)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
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
保险人可以约定与
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
保险合同中由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
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
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
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 款无效:
(一)免除
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
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
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
合同内容。
变更
保险合同的,应当由
保险人在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
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但
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
保险合同请求
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时,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
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
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
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
保险以外的其他
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
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
保险人请求给付
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
保险事故,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
保险事故,向
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并不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被
保险人故意制造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外,不退还
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
保险人支付
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
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
保险人的,为再
保险。
应再
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
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
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
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
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
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
保险费。
原
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
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请求。
再
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
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
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
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
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
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
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
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
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
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
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
保险人具有
保险利益。
订立
合同时,投保人对被
保险人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
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
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
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
保险费少于应付
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
保险费,或者在给付
保险金时按照实付
保险费与应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
保险费多于应付
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
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
保险金条件的人身
保险,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
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
保险人死亡给付的
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
保险金条 件的
合同,未经被
保险人同意并认可
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
保险金条 件的
合同所签发的
保险单,未经被
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
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向
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
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
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
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
保险费后,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
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
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
保险费的,
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
保险人按照
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
保险金额。
被
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给付
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
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止的,经
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
保险费后,
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
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
合同的,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
保险的
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
保险的受益人由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
保险,不得指定被
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
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
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
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
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
保险人的
遗产,由
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
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
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
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
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
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
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
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
保险人死亡为给付
保险金条 件的
合同,自
合同成立或者
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
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
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
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
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
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
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
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
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不得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
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
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但货物运输
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
合同除外。
因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
合同。
保险人解除
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
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
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
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
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
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
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
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对
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
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
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
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
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
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
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
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
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及时通知
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
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费或者解除
合同。
保险人解除
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
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应当降低
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
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
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
保险标的的
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
合同的,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向
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
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
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
保险人约定
保险标的的
保险价值并在
合同中载明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
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
保险人未约定
保险标的的
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
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
保险价值。超过
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
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
保险价值的,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
保险金额与
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
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
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
保险人。
重复
保险的各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
保险价值。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各
保险人按照其
保险金额与
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
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
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
保险人按比例返还
保险费。
重复
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
保险标的、同一
保险利益、同一
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
保险人订立
保险合同,且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
保险价值的
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
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
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
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
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
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
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
合同;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也可以解除
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应当将
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
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
保险金额,并且
保险金额等于
保险价值的,受损
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
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
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
保险金额与
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
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
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
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
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
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未赔偿
保险金之前,被
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后,被
保险人未经
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
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
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
保险事故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
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
保险人应当向
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
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
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
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
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
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
责任
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
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保险金。被
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
保险金。
责任
保险的被
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
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得向被
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
责任
保险是指以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
保险标的的
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
保险的被
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
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
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由
保险人承担。
以上就是“
保险法全文内容有关
保险合同是如何规定的?”的具体回答和介绍,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和同是投保人今后获得理赔的依据和基础,所以在签署是一定要结合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仔细阅读后再行签订,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律师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