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
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
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
执行。 指挥
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
执行人员
执行死刑。在
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
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三百四十七条
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执行死刑情况(包括
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籍罪犯
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