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
仲裁原则: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
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
仲裁员组成的
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仲裁活动和
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我国的基本原则包括有三个方面: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
仲裁制度基本原则中的根本,是
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仲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
仲裁。从
仲裁这—解决纠纷方式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它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所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不同于诉讼的自主特征。归纳起来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
仲裁制度中的如下几个环节:
(—)以
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最具有效性、权威性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诉讼,另一个就是
仲裁。到
法院诉讼,只要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即可,无需征询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
仲裁则不然。将纠纷提交
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没有记载着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向的
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意愿是不能将纠纷提请
仲裁的。在决定是否将纠纷提交
仲裁解决的协商过程中,一方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不能利用自己在经济、社会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
仲裁协议。与此同时,
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没有
仲裁协议的
仲裁申请。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而不象
法院那样,受理案件是基于法律赋予的强制
管辖权,只要当事人的
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它都可以受理。
(二)向哪个
仲裁机构提请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当事人在选择、约定
仲裁机构时,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在何处而受到地域
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和案件复杂程度而受级别
管辖的制约。由当事人约定
仲裁机构而不受
管辖的限制,是当事人自愿
仲裁的进一步体现。当事人可任选他们所共同信任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
仲裁机构处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正如我国《
仲裁法》第6条所规定的那样:“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
管辖和地域
管辖。”这一点与诉讼有着原则的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
起诉讼受到级别
管辖和地域
管辖的约束。即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
合同纠纷实行协议
管辖制度,但当事人的选择是有限的,不能向超出原被告所在地、
合同履亍地、
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些特定地域以外的
法院起诉。
(三)组成
仲裁庭的
仲裁员由当事人在
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
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选择以
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离不开
仲裁具有的程序简便、结案迅捷,以及
仲裁所具有的专业性、保密性和权威性等优越性。但最为主要的则是相信
仲裁能够公正地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当事人挑选自认为公道正派、具有相关的专业素质的
仲裁员,就成为当事人自主权利当中的重要内容。当事人选择他所信赖的
仲裁员,并由其作出公正裁决,这才会奠定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内在基础。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
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
仲裁,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把因履行
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交由
仲裁解决,也可以约定将某一项或几项争议交付
仲裁。
(五)在开庭和裁决的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程序事项。
二、
仲裁独立原则
仲裁的独立,指的是从
仲裁机构的设置到
仲裁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包括
仲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
仲裁庭享有独立的
仲裁权,
仲裁委员会不作干预;
法院对
仲裁裁决虽然有必要的监督,也并不意味着
仲裁附属于
法院。
仲裁法体现
仲裁独立原则的内容主要有:
(一)
仲裁与行政脱钩。《
仲裁法》规定,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这表明行政机关不能对
仲裁委员会和
仲裁庭的
仲裁活动实施干预,不能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施加影响。
仲裁法还规定,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表明
仲裁委员会虽然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建,但
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设立
仲裁机构虽需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也仅限于依法审查
仲裁机构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进行宏观上的管理,相互间亦无隶属关系。
(二)
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
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
《
仲裁法》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结合实际情况聘任
仲裁员,依法对违法的
仲裁员予以除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
仲裁员;以及从事其他有关
仲裁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一旦
仲裁庭组成直至作出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即不再介入
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完全由
仲裁庭独立进行。
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
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是公正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应当依据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事实,就是在
仲裁审理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包括纠纷发生的原因、发生的过程、现实状况以及争议各方的争执所在,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曲直,为适用法律打下良好基础,以便正确确定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符合法律规定,即
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而不是撇开法律,随心所欲。
(三)公平合理,首先是
仲裁庭处理纠纷应当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仲裁员应当处于公正地位,无论
仲裁员是由哪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他都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纠纷。其次,公平合理还意味着,在
仲裁中所适用的法律对有关争议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在经济贸易活动中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作法,即
国际贸易惯例或者行业惯例来判别责任。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自愿原则,此外,各种菜机构都需要独立的审理
仲裁案件,按照公平的原则审理案件,若违反这些原则的规定,不管是否给公民造成损害,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容易早了损害,公民可以提出得到国家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