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专项法律服务
合同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一、保理专项法律服务
合同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保理
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
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
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
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
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理
合同纠纷的案由
相对于传统
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
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
合同法》未就保理
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
合同,加上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专门的“保理
合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案由的确定法不一,主要有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借款
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债权转让
合同纠纷、债权纠纷等。
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
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
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
合同简单视为借款
合同。在保理
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
合同纠纷”中。
三保理
合同的
管辖
当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就保理
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争议,当事人
起诉的,应根据保理
合同的约定确定
管辖。当
合同没有
管辖协议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
当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同时债权人不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保理商无法追偿保理融资款,此时
管辖法院要具体进行分析。
1、仅以债权人为被告
管辖的确定应依据保理
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或
合同履行地法院
管辖。
2、仅以债务人为被告
《民诉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
合同转让的,
合同的
管辖协议对
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
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
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签订
管辖协议 ,或者保理
合同重新订立了
管辖协议且债务人同意受其约束外,可以依据基础
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管辖法院。
3、同时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
此种情况较为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保理业务中基础
合同是保理
合同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
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
合同。但是基础
合同与保理
合同具有密切联系且可能相互重叠,因此通常进行诉的合并。
此时出现的问题是,以基础
合同确定
管辖,还是以保理
合同确定
管辖?对此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天津市作为商业保理试点地区之一,以基础
合同确定
管辖;北京、江苏等地则都有以保理
合同确定
管辖的案例;还有的裁决认为基础
合同与保理
合同约定
管辖不同,不进行合并审理。笔者倾向认为以基础
合同确定
管辖。
保理
合同一般是以
债权债务的
合同为前提的,一般保理
合同不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
合同,所以
合同一旦成立就依法的生效了,如果
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五十二条的无效内容的,
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法律的约束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