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各自的法律条文中对
管辖作 了专门规定,三类诉讼法均将
管辖分为级别
管辖、地域
管辖、移送
管辖、指定
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
管辖又进一步分为四小类,即一般地域
管辖、特殊地域
管辖、 专属
管辖和共同
管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1)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
管辖只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的 权限分工,而刑事诉讼中的
管辖除了要解决各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
管辖之外,还要解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即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 辖。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
管辖除了上面提到的四大类审判
管辖外,还包括职能
管辖。职能
管辖将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侦查权交给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但 是,对这些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还是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完毕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刑事案件交给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2)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某些案件的
管辖有一定的选择权。因此,在其地区
管辖中,除了上面提到的四小类外,还包括协议
管辖和选择
管辖。这两类
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这意味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他们能够寻求最为信赖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有利于纠纷的 彻底解决。但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当事人对案件
管辖都不具有选择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特点所决定的。
(二)
管辖在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1、法定
管辖和裁定
管辖
根据
管辖的确定是否由法律规定为标准,可以将
管辖分为法定
管辖和裁定
管辖。
(1)法定
管辖。是法律明确规定哪些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行使
管辖权。因此,在法定
管辖中,依据法院对案件的纵横
管辖关系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级别
管辖和地域
管辖。
(2)裁定
管辖。是由享有相应权限的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以确定具体的
管辖法院。在裁定
管辖中,依据
管辖的决定方式不同,又可以分为指定
管辖、移送
管辖和
管辖权的转移。
从法定
管辖和裁定
管辖的关系来看,法定
管辖是针对诉讼
管辖的一般情形作出的,而裁定
管辖则是针对特殊政策情形而规定的。设定裁定
管辖,或者是为了落实法定
管辖的规定,或者是为了对法定
管辖进行个别调整。
2、专属
管辖和协议
管辖
以
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为标准,可以将
管辖分为专属
管辖和协议
管辖。
(1)专属
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
管辖,其他法院无
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方式变更
管辖。
(2)协议
管辖。是指尽管法律已经对
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同时法律又允许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其他
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纠纷的
管辖权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
3、共同
管辖和合并
管辖
根据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将
管辖分为共同
管辖和合并
管辖。
(1)共同
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
管辖权。对共同
管辖的诉讼,法律要求只能作单一的选择,即选择
管辖,共同
管辖与选择
管辖实际上是一 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是选择
管辖在不同的诉讼法中有不同的表现。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这个选择权在原告一方,由原告方在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范围内 自由选择。但在刑事诉讼法中,这个选择权已由法律作了决定,即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 (2)合并
管辖。亦即牵连
管辖,是 指对某一案件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着牵连关系,而对两个案件一并
管辖和审理。其实质是对某案件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牵连关系而 对另一原本无
管辖权的案件并归自己
管辖。如果人民法院对另一诉讼案件原本就有
管辖权的,则不发生合并
管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