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
起诉人就自己
起诉的案件申请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权。上级法院在接到申请后一定期间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
管辖争议不仅发生在法院之间,而且可能发生在法院与
起诉人之间。①是法院之间的消极
管辖争议,置
起诉人的利益于不顾,
起诉人与发生消极
管辖争议的法院双方 必然也会产生
管辖争议。②是民诉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起诉。”当被原告所选择
起诉的法院不 愿受理原告
起诉时,原告与其选择法院之间也会产生
管辖争议。以上这两种
起诉人与法院之间的
管辖争议均发生在一件案件有两个
管辖法院的情况下。3对只有一个
管辖法院的案件当事人
起诉,该立案的法院因为案件疑难复杂怕麻烦怕纠缠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起诉人与
起诉法院之间同样会发生
管辖争议。起 诉人与法院之间的
管辖争议不仅侵害了
起诉人诉请保护的实体权益,而且也侵犯
起诉人的
起诉权。由于现行民诉法将申请指定
管辖权仅赋予下级法院,一旦下级法院 不愿
管辖某案,一般也不会积极行使申请指定
管辖权,特别是对只有一个
管辖法院的案件,实际上是剥夺
起诉人的
起诉权。上级法院想
管辖指定,但因为没有下级法 院的申请,缺少指定的事实根据而无法指定
管辖。因此为
起诉人设定申请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
管辖权的法院不积极解决
管辖争议而 侵害
起诉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护
起诉人诉清保护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保护
起诉人
起诉权的需要。是对
起诉权的进一步落实,是保护
起诉权的有力措施。
从审判实践看,也迫切要求为
起诉人设定申请指定
管辖权。在发生民诉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将提请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权仅赋予下级 法院不完全可行。某法院因地震等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办公行使
管辖权、审判权,当然也无法行使提请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权。在发生民诉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下,
起诉人中请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的情况普遍存在。也已经有—上级法院从保护
起诉人的利益出发,根据
起诉人的申请使指定
管辖权。但苦于缺少法律依据,只能避 开申请人指定,有悖于执法必严的司法原则。
提请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应当有书面申请,说明下级法院不愿
管辖的情况,或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原固,或
管辖争议的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