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
管辖权的
法院因为特殊原因不能
管辖,报请上级
法院指定
管辖。”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享有
管辖权的
法院由 于主客观原因而不能行使
管辖权。被指定
管辖的
法院本来不具备
管辖权,但上级
法院为之新创设了
管辖权。由于应然状态的
管辖权在实际中已经不能行使,所以当事 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具备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果还赋予当事人此权利势必造成当事人滥于行使此权利,加重
法院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效率,使诉讼不经济。所 以此种情况当事人就不应当享有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法院对指定
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
法院指定
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几个有争 议的
法院之间要么相互推委,要么相互争夺
管辖权。上级
法院指定
管辖的目的是凭借其对下级
法院的权威,通过指定其中一个
法院行使
管辖权而解决下级
法院之间的
管辖权争议。此情况并没有创设出新的
管辖权,应然状态的的
管辖权在实际状态中依然存在,而且能够行使。由于上级
法院在指定
管辖的过程中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 因不可避免的会发生错误,如果此时当事人不能行使
管辖权,则当时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此时当事人应当能够提出
管辖权异议。
三、“移送
管辖中,受移送的
法院认为自己没有
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与其认为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的共同上级
法院指 定
管辖。”此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基本相同,其指定
管辖的目的是通过对案件
管辖权的指定使应当具有
管辖权的
法院依法行使
管辖权。此种情况也没有创设新的
管辖 权,应然状态的
管辖权实际存在而且也能够发挥作用。同样,为了避免在指定过程中出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 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