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
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特殊原因不能
管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享有
管辖权的法院由 于主客观原因而不能行使
管辖权。被指定
管辖的法院本来不具备
管辖权,但上级法院为之新创设了
管辖权。由于应然状态的
管辖权在实际中已经不能行使,所以当事 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具备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果还赋予当事人此权利势必造成当事人滥于行使此权利,加重法院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效率,使诉讼不经济。所 以此种情况当事人就不应当享有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指定
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几个有争 议的法院之间要么相互推委,要么相互争夺
管辖权。上级法院指定
管辖的目的是凭借其对下级法院的权威,通过指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
管辖权而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的
管辖权争议。此情况并没有创设出新的
管辖权,应然状态的的
管辖权在实际状态中依然存在,而且能够行使。由于上级法院在指定
管辖的过程中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 因不可避免的会发生错误,如果此时当事人不能行使
管辖权,则当时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此时当事人应当能够提出
管辖权异议。
三、“移送
管辖中,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
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与其认为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 定
管辖。”此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基本相同,其指定
管辖的目的是通过对案件
管辖权的指定使应当具有
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行使
管辖权。此种情况也没有创设新的
管辖 权,应然状态的
管辖权实际存在而且也能够发挥作用。同样,为了避免在指定过程中出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 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