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后开庭时间是多久 1、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
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
法院告知其可以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2、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后,
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
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
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
法院单方面依据
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
法院主导的处理
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
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
法院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
法院在解决
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
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
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
法院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
法院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美国《联邦地区
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
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
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
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
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
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
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
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
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
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
管辖权异议裁定的
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
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2)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由于我国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
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
法院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
起诉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
合同名称与
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
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
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
合同权利义务确定
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经济
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
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
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
合同的履行地和
法院的
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
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
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倘若我们对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
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
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
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3)
管辖权异议成立时
法院的处理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即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
法院,若有
管辖权的
法院为两个或以上时,
法院则依职权迳行移送至其认为合适之
法院。这种做法,遭到理论界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选择
管辖法院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肇始由原告发动的原理。对异议成立时的处理,也可纳入到附带诉讼模式中去,在询问当事人后再由
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移送的
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依
管辖法院由原告选择的原则处理,采纳原告的意见。
四、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
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
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
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几个条件。
1、当事人
有权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
管辖问题向
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诉讼中去,视为承认
法院对此案的
管辖权,不可再提出
管辖权异议。原告是提
起诉讼的人,故而不会对
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
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
法院提出
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2、时间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
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
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
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
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
起诉,被告因未收到
起诉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
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
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一审
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
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3、形式
诉讼
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3、提出
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
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
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
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
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对于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
管辖权异议,人民
法院应慎重地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由受诉人民
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审理;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应停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
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或申请
再审的,
法院经过复查,发现
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
管辖问题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
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
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审理。如果人民
法院未改变案件的
管辖问题,当事人则有权对案件的
管辖提出异议。
五、关于
管辖权异议后开庭时间的结论
1、人民
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
2、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
上诉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还是
上诉都无需开庭,只需要向有
管辖权的
法院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或者是
上诉状,有必要时提交相应材料证据,由案件受理的
法院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定即可,无需双方当事人开庭。对于
管辖权异议后开庭时间的问题,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