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提出程序是怎样的?如何提出
管辖权异议?一、
管辖权异议提出程序
1、当事人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
2、提出
管辖权异议:提出
管辖权异议后,原先确定的证据交换、开庭等程序要停止。
3、
法院对
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等待关于
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生效。
4、根据生效裁定所确定的
管辖,由有
管辖权的
法院审理。
二、
管辖权主体
(一)所谓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
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
管辖权异议之主体地位在法理上和实务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于原告、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
管辖异议权。 多数观点认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其理由有:
(1)《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权利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只有被告。
(2)《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
法院管辖不提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
法院为有
管辖权的
法院。”该条更明确规定异议主体为被告。
(3)
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应当推定其认可受诉
法院的
管辖权,否则,其不应向该
法院起诉,即使其后来发现受诉
法院无
管辖权,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来否定
法院的
管辖权,因此,原告无权提出
管辖权异议。
(4)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说明其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应受约束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
法院提出
管辖权异议。
(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另行
起诉。
(二)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不仅包括被告,还应当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将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定为被告。“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条件,而应当理解为对其提出时间的限制。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因其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确认默示协议
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协议
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而该条在
管辖制度中没有普遍性,据此确定
管辖权异议之主体的观点也就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据此认为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
2、原告应当享有提出
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
管辖法院虽然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
法院受理原告的
起诉后,因特殊情况发生移送
管辖、
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此时受理案件的
法院已非原告所选择的
法院了。此种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当然认可相关
法院的
管辖权,而
管辖关系到其程序利益,赋予其
管辖异议权无疑对保障其诉权有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
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享有
上诉权,这正是原告作为
管辖权异议主体的一种表现。
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二是异议成立而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
法院审理的裁定。对于后一种裁定不服而
上诉的当事人显然是指原告。此时
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仍为
管辖权,因此,原告对
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
法院管辖的异议,只是这种异议的提出方式为
上诉。
3、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告也应当有权提出
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另行
起诉,即使不认可提
起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
法院,他都必须参加诉讼,若他一参加诉讼即被推定为认可提
起诉讼的原告选择的
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
起诉讼的原告选择受理
法院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
法院的
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
4、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还存在较大缺陷,
法院基于地方利益考虑,有时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扩张该院
管辖权的情形。若不赋予第三人
管辖异议权,其很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牺牲品。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
管辖异议权。 最后,从
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价值来看,其目的在于监督
法院行使
管辖权的职权行为,保证诉讼
管辖制度的正常,程序正义能够得到实现,而非单为某一方当事人创设某项权利。因此,笔者认为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以上就是我们为您介绍的
管辖权异议提出程序,当事人必须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管辖权异议时限内提出申请,然后
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我们还为您介绍了
管辖权主体相关知识,
管辖权主体的范围可以是被告,还可以是原告或者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