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
保全超标的查封救济途径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
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
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
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
执行人无其他可供
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二、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
保全。”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
保全的被
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
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
保全标的物为被
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实质上是以“适合财产”置换“超标的额财产”。虽然超标的额的财产
保全措施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但也有例外情况:被
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解除
保全措施后余下财产
保全价值不足以保障申请人主张的标的额;被申请人确无其他可供
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若被
保全财产为可拆分物,而拆分的部分财产价值以足以覆盖申请人主张的,则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对超过标的额部分的
保全措施。当法院不支持申请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
执行法院提起“
执行行为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
执行过程中或者
执行保全、先予
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
执行、中止
执行、终结
执行等
执行措施;(二)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司法机关在对相关诉讼案件中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进行查封冻结时,必须严格按照诉讼
保全的范围来进行处理,不得超出范围进行查封,如果出现相关情况的,属于执法错误,应当及时解决对当事人财产的冻结,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