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
合同强制
执行公证的效力 一、我国关于强制
执行公证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有关强制
执行公证的法律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
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部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也对强制
执行公证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
执行机构负责
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具有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
证券为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
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0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
证券的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 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
执行的承诺。”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强制
执行公证的法律渊源,对强制
执行公证的要件进行了明确。
二、质押
合同强制
执行公证的效力分析
从质押
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讲,质押
合同属于物权
合同,不属于债权
合同,不属于强制
执行公证对象。民法上的
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
合同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
合同专指债权
合同。广义
合同除债权
合同外,还包括物权
合同、身份
合同等。债权
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物权
合同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
合同。质押权属物权的一种,质押
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协议,质押
合同应属物权
合同,并不属于强制
执行公证的对象。
从质押
合同与借款
合同的主从关系上讲,不能依据“从随主”的原则适用强制
执行公证。虽然在民事实体法中担保
合同与借款
合同之间是主从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 “在主
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
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
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
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在诉讼法中担保
合同与借款
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援引借款
合同可以赋予强制
执行公证效力就可以对质押
合同赋予强制
执行公证效力。
从抵押
合同的内容上分析,抵押
合同不符合强制
执行公证的条件。依照我国强制
执行公证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
合同必须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
证券的内容。债权人依据此类
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必须是请求债务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
证券的请求权。抵押
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对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形,抵押人亦被称为物上担保人,在抵押权依法设定后,抵押权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仅限于物权关系而没有债权关系。物上担保人对抵押权人负担的责任为物的责任,仅以其提供的抵押标的物为限对债务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就担保标的物求偿,也没有请求物上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抵押权人变价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其债权时也一样。即使对于债务人提供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享有的债权也是基于主
合同而非基于抵押
合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是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有价
证券,抵押
合同因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
证券的内容,不满足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综上,通过列举法律规定,再从质押
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内容上分析,质押
合同明显不属于强制
执行公证对象,他的内容亦不符合可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因此公证机关物权对质押
合同强制
执行进行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