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怎样的?根据
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元、月)×误工时间。
交通事故伤残的误工费要根据误工时间和赔偿费用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
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1、《道路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GB18667-2002》(简称《道交标准》,系国家强制性标准)两个概念:A、治疗终结是指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B、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简称《误工日评准则》,系国家推荐性标准)。本标准由中国医学会提出,刑事技术标委会归口管理,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从法医学上讲,评定伤残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对于误工日评定的时机,《误工日评定准则》没有明确规定。治疗终结是指医学上没有办法继续治疗,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没有效果的状态。误工日评定的时机与伤残评定的时机是一样的,即治疗终结后。有的伤者出院后即已治愈,有的伤者即便是出院了,但仍有不适之处,如行走时下肢关节仍然疼痛,或遇天气变化而腰部疼痛等症状。即使有这些症状,继续住院治疗也不能使这些症状消失,一般情况下,临床医师在伤者出院时提出医嘱,建议伤者休息一定时间,在休息中凭借人体自身机能恢复健康。只要治疗终结,即临床医学认为已经治愈,误工日评定时机就已经成熟,无论关节痛还是不痛。如果治疗终结后,伤者在休息期间又发生严重的并发症,需要住院的,应当继续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因此顺延。治疗终结后,何时进行评定,只要按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轻重和误工日时间长短的确定。误工日计算公式是,误工日=住院治疗终结天数 治疗终结后休息天数。误工日评定,由具有临床法医学资格的人员,根据伤者治疗情况和伤者的个体差异,结合法医学临床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符合医学规律,是可以信赖的。 对治疗终结有异议的,或者治疗终结后因伤残需要继续休息(继续误工)的,可以参照《道交标准》评定时机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定。不能仅凭伤者个人意见就确定继续需要休息(继续误工)。综上分析,在评定伤残时,对误工日应当同时进行评定。没有同时评定的,可以要求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责令伤者提出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伤者不申请的,法官要行使释明权,告知伤者不申请鉴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行使释明权后,伤者仍然不申请的,按照举证不能对待,其相应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征求被告方的意见,被告方同意申请鉴定的,也可以进入鉴定程序,如伤者不配合,人民法院可以不适用《解释》第20条计算误工费。有些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者,由于客观情况,致使鉴定时间适当延迟的,适用《解释》第20条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不合理的嫌疑,是可以适用的。在此情况下,再启动鉴定程序,需要花费人力和物力,有得不偿失的效果。且适用《解释》第20条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会认可服判。这需要法官有一定程度的审判经验,准确把握。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案件伤者利用这条规定,故意推迟鉴定时间,以获得最大的“合法”利益时,实质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交通事故在发生后,若民事主体有固定收入的,那么可以得到的误工费较多,对于那些没有误工费的民事主体,误工费给需要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的来确定误工费,对于那些没有收入的民事主体,在受伤之后,是不得请求任何责任主体支付误工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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