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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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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秩序,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拆工作的实施。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具体事项由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下称“征拆机构”)承办。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拆工作的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审计、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统计、城管执法、农办、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水务、旅游、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下称“征拆资金”)概算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拆资金概算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征拆资金概算总额的80%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拆资金专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拆资金专户。征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制定标准或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提高或降低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中,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县(市、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辖区范围被征拆房屋面积和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的认定。
  
  征拆机构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接受查询。
  
  征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七条 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须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并进行张贴,同时送达相关单位。征拆机构负责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拒不确认的,征拆机构可以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或者申请公证。
  
  第九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等;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机构拟定,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拆当事人有意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征拆现场勘查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两榜公示制度:
  
  (一)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将被征拆户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家庭人口(包括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独生子女等)情况,认定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被征拆当事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机构根据一榜公示内容或复查结果结合补偿标准,编制《征地拆迁补偿费计算清册》,报审核机构审核。审核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征拆机构根据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和文号,项目名称和征地面积,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和文号,补偿安置的依据、标准等;
  
  (二)被征拆房屋结构,实际测量面积及认定面积,各项补偿、补助金额,住房安置方式及标准;
  
  (三)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方式;
  
  (四)腾地交房的时间、要求、验收方式等;
  
  (五)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合法补偿的责任及后果;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被征拆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拆机构申请复核。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或复核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拆机构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或复核结果,将补偿费存入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账户,同时将存折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被征拆当事人收到补偿款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腾地交房。征拆机构验收后,将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金存入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账户。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征收范围内涉及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注销或核减相应面积;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权证应当依法变更或注销。
  
  第十六条 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拆当事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拆当事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腾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35%,安置补助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65%。
  
  符合市、县(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规定纳入条件的人员,按其年龄可补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费的部分,列入征地成本,直接缴入同级政府统筹账户,不得发放给个人。但被征地农民一次性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附件1)。补偿面积应当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
  
  补偿款按规定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对附属设施补偿款的分配有争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调解处理。补偿前,征拆机构应当对青苗和附属设施等实物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补偿后,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
  
  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花卉苗木、果园等基地,视其规模给予搬迁补助(附件2)。补偿前,征拆机构应当对实物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没有合法批准手续或者抢栽抢种的,不给予青苗补偿和搬迁补助。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补助(附件6)。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含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市、县(市)有关规定办理。
  
  以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单位,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该农户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按规定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
  
  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为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纳入人数原则上按照征收土地面积与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土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重置标准补偿(附件4和附件7)。
  
  征拆机构应当对被征拆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平面图。
  
  第二十三条 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拆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面积为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遗失的,以征拆机构查询的相关档案为准。
  
  (二)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不含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小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被征拆户在册实际农业人口70㎡/人的标准予以认定:
  
  1. 被征拆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 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 被征拆户仅有一处住房且一直居住,具有完备的生活设施(附件4和附件7)。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当事人应当在征拆机构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征拆户家庭实际农业人口人均住房合法建筑面积在90㎡以内的,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超过90㎡/人以上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不足70㎡/人的,按70㎡补足,但补足面积部分按750元/㎡的标准包干补偿。包干补偿后,不再另行计算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
  
  (二)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符合住房货币安置或重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关待遇。
  
  (三)同一被征拆当事人的房屋应当合并计算补偿面积,只享受一次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关待遇。
  
  (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按批准的合法建筑面积据实计算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
  
  (五)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寄居、寄养、寄读等户口空挂的人员不计入被征拆户家庭实际农业人口范围。
  
  第二十五条 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搬家费、住房安置过渡费、误工农具补助和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房屋内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为150元/㎡;
  
  (二)实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的,给予一次搬家费和12个月的住房安置过渡费;实行自拆自建方式的,给予两次搬家费和12个月的住房安置过渡费(附件3);
  
  (三)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标准为400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二)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
  
  (三)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或超过批准使用面积、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抢搭抢建及其他违法建(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层的建(构)筑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征拆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征拆当事人将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兼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250元/㎡的营业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被征拆当事人将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生产用房(含冷藏、冻库等用房,具有企业生产用电条件和连续企业用电缴费凭据,并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45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企业,同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按企业实际生产用房面积给予65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
  
  未同时具备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用电证明等条件的,不得给予营业或生产补偿。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生产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企业营业用具、商品、产品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被征拆当事人将住房出租的,本条规定的营业或生产补偿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村支两委办公用房按批准土地用途在使用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但需要拆除室外附属设施的,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得超过2万元/栋。征拆机构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房屋主体仅部分在征地范围内的,应当全部拆迁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合法建筑从事养殖的,给予500元/户的转移费,其中经市、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有独立养殖用房的规模化专业养殖户,按养殖规模给予转移费,但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户。养殖的活体动物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续,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县(市、区)旅游、畜牧兽医水产等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关经营、养殖等手续的“农家乐”、规模化养殖场等,被征拆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的搬迁补贴。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迁移的,按工程造价经市、县(市)审计部门审计后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被征地范围内有需要保护的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征拆机构应当依法按规定处理。
  
  征拆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沙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附件5)。
  
  第五章 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给予货币补贴,其中雨湖区(不含楠竹山镇、鹤岭镇、姜畲镇、响塘乡)、岳塘区行政区域内应当实行住房货币安置。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按符合条件的被安置人员35㎡/人核算(农业家庭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增加1人补贴指标,但父母和子、女同为独生子女的只计算1人)。
  
  市城区补贴标准为2800元/㎡。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依据市城区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住房货币安置补贴标准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低于本条规定标准的80%。
  
  第三十四条 符合住房货币安置补贴发放条件的为被征拆户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在册实际农业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一)原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征地“农转非”或取得蓝印户口后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经营土地并实际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员;
  
  (二)原户口在所在村组的现役和退伍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已享受转业安置待遇的三级及以上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动教养以及服刑人员;
  
  (三)被征拆当事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配偶虽没有承包地、也未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但户籍已迁入的;
  
  (四)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但没有承包地的渔民。
  
  第三十五条 被征拆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其非农业人口无其他房产且长期在被征拆房屋居住,不论非农业人口多少,总计在该户农业人口基数上增加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被征拆户家庭成员全部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在征地范围内长期居住且取得常住户口,没有其他房产或未享受“房改房”和其他福利房政策的,该被征拆户可以计算1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除本条前两款规定外,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均不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
  
  第三十六条 已享受住房货币安置补贴的被征拆当事人,不得再在农村购买房屋,也不得在农村申请或购买土地另行建房。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自拆自建宅基地安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范围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原则上采取集中联建的方式进行安置。不具备集中联建条件的,可以实行自拆自建。被征拆当事人承包地被全部征收,不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放弃集中联建或自拆自建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住房货币安置。
  
  重建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审批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实行集中联建或自拆自建的,按规定给予宅基地补助。宅基地补助按原合法批准的住房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400元/㎡(含新老宅基地“多通一平”、超深基础、重建地填挖土方、基础砌筑、新房审批等相关费用)。宅基地补助面积最高不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宅基地批准面积。
  
  重建宅基地的报建和“多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由被征拆人以外的单位(个人)实施的,本条所列的宅基地补助支付给实施单位(个人)。
  
  第三十九条 重建宅基地面积,按省、市、县(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拆户家庭以成家子女或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为主体进行重建宅基地安置;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户申请宅基地,但分户后新批宅基地总面积超过原宅基地面积部分的审批及相关费用由被征拆当事人承担。
  
  同一被征拆户有多处房屋被征拆的,按“一户一宅”的原则享受一次重建宅基地安置。被征拆房屋占地面积超过重建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被征拆当事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的,其证明材料无效。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阻碍国家建设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征拆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拆当事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违规审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违规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违规办理户口迁移、户籍转换或家庭分户(立户),违规核发或延续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违规批准土地、房屋流转或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违规审批畜牧水产养殖、花卉苗木基地、“农家乐”及其他设施农业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测量)登记、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住房安置人口认定、家庭分户(立户)及相关补偿中弄虚作假、套取补偿安置费用,骗取、虚报、冒领、私分征拆补偿资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拆补偿费用,擅自涂改征拆档案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委托或变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征拆工作或聘请未取得《湘潭市征地拆迁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拆工作的;
  
  (七)在政策规定之外,巧立名目,违规收取工作经费、管理费、奖金和其他费用的;
  
  (八)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现湘潭市城市两区(即雨湖区、岳塘区行政区范围,不含楠竹山镇)和湘潭县易俗河镇、河口镇、梅林桥镇、杨嘉桥镇的行政区范围,总面积约1069平方公里。
  
  (二)本办法所称村民或农业人口,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在所在村(场)具有承包土地资格和履行义务,依法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田、土、山、水面等),并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本办法所称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是指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合法批准建房用地手续,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实际在册农业家庭人口。
  
  (四)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补偿费、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五)本办法所称农用地地上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质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六)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拆当事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花卉苗木、房屋楼顶和室外广告牌、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假山、凉亭、游泳池、鱼池及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设施项目等全部生产生活配套设施。
  
  (七)本办法所称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经合法批准的该房屋实际建筑占地面积。
  
  (八)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重置价,是指针对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重新修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年龄条件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的日期为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潭政办发〔2010〕45号、潭政办发〔2010〕59号及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同时废止。
  
  我国各省征地补偿安置的办法一般是不一样的,以上就是湖南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此办法做到了因地制宜,对征地的细节和过程做出了详细的安排和调整,真正的为征地者和被征地者提供了办法参考,维护湘潭市合法的征地补偿安置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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