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属
管辖是什么意思
一、民事专属
管辖是什么意思
专属
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
管辖,其他法院无
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
管辖法院。专属
管辖是一种强制性
管辖,具有
管辖上的排他性,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属于我国法院专属
管辖的案件的
管辖权,又排除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
管辖和法律有关一般地域
管辖和特殊地域
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
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地面附着物。如土地、矿山、
建筑物等。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
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行做法。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指
海事法院)
管辖。有利于法院调查、勘验、了解情况,及时、正确地裁判。
(3)因继承
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
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确定“主要
遗产”时,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
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
遗产的。
二、特殊地域
管辖
特殊地域
管辖,又称特别
管辖或特殊
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的
管辖法院。特殊地域
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
管辖而言,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由法律所确定的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特殊案件有
管辖权的特殊地域
管辖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33条规定了九种适用特殊地域
管辖的诉讼:
(1)因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
合同履行地一般由
合同当事人在
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
合同中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推定。《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除此之外,针对在实践中确定
合同履行地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①如果
合同没有实施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②购销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
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
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
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
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
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
合同履行地。购销
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
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
合同履行地。
③加工承揽
合同,以加工地为
合同履行地,但
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④财产租赁
合同,融资租赁
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
合同履行地,但
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⑤补偿贸易
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业务履行地为
合同履行地。
⑥借款
合同,货款方所在地为
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⑦联营
合同、法人型联营
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合伙型联营
合同,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
管辖;协作型联营
合同,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如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
管辖确有困难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2)因
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其中如
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
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3)因
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其中
票据支付地是
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则以
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
票据付款地。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前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
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
海事法院辖区的,由
海事法院
管辖。铁路运输
合同,由铁路运输法院
管辖。其他运输
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案件都有
管辖权。
(6)因铁路、水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8)因海滩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
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
管辖。
我国的人民法院
再审理案件前,也应积极的对这类案件的
管辖进行确定后办理。如归自身
管辖的,有人民法院进行办理。如不归这类人民法院
管辖的,应驳回这类案件的申请,确保这类案件的审理合法过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