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手房预约
合同的效力与证实
合同的效力是否一致?是不一致的,预约
合同的内容是将来订立一定
合同的行为,因而在性质上它只能是诺成契约,
合同换言之,预约
合同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排除了要物契约的可能性。在理论上,预约
合同与本
合同(或称本约)的区别是十分明确的,因履行预约
合同而成立的
合同即为本
合同。预约
合同是一个独立的
合同,无论正式
合同是否订立,预约
合同都成立并生效,都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享受
合同权利,履行
合同义务,承担
违约责任。二、预约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不同阶段签订的预约
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接洽初期签订的预约
合同,双方尚需对部分或全部的实质性条款进行磋商,对于此类预约
合同,双方承担的义务仅仅是:针对订立正式
合同进一步磋商。如果由于协商不一致,最终没有按照预约
合同的约定达成正式的协议,双方也不承担
违约责任。但是,如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拒绝磋商或怠于磋商,则拒绝磋商或怠于磋商一方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对于接洽成熟阶段签订的预约
合同,双方已经对全部的实质性条款达成了共识,已无进一步磋商的必要,预约
合同的目的只是拖延正式
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于此类预约
合同,双方承担的义务是:缔结正式
合同。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
合同,则须承担
违约责任。三、违反预约
合同应当承担哪些
违约责任?预约
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
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
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对于具有“磋商义务”的预约
合同,如果一方拒绝磋商或怠于磋商,则守约方可以请求
违约方继续履行。但由于“磋商义务”的预约
合同并不以最终缔约为目标,所以,请求继续履行磋商义务的意义不大。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守约方实际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具有“缔约义务” 的预约
合同,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的,根据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缔结
合同” 应当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况且,该做法违反了《民法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守约方实际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以及缔结
合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是不能超过
违约方订立
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
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订立二手房的预约
合同仅代表订立
合同的双方目前就未来订立正式的二手房买卖
合同达成一致,并不代笔者该笔二手房的买卖交易就已经达成,与附期限的
合同有类似之处,都是约定在未来会发生的,但不同之处就在于,附期限的
合同属于正式
合同,而愉悦
合同则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