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长途汽车的旅客,均应依照本
保险条款规定向中国人民
保险公司(以下简称
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
保险,其手续由公路客运总门办理,不另签发
保险凭证。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上车购票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公路客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
保险仍属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
保险责任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公路客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
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旅客的
保险金额不论是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叁千元。
第六条 旅客的
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一律按票价的百分之二收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
保险公司。
第七条 旅客在
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者,由
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
医疗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
保险金额全数。
第八条 旅客在
保险有效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给付
医疗费用外,另由
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
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
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
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
保险金额半数;
四、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的程度,酌给一部分
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
保险公司不负给付
保险金或
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四、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
保险金或
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
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持县以上医院及交通监理、治安部门的证明文件,由
保险公司根据此项证明,确定给付
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事,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公路客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
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
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应由
保险公司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旅客或其家属对
保险公司的
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
起诉。
第十七条 本
保险条款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于 年 月 日实施。
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保险金额给付表
┌──┬──────────┬────────┬─────────┐
│原因│保 险 事 件 │ 给 付 数 额│给付后的
保险效力 │
├──┼──────────┼────────┼─────────┤
│ 意 │ 死 亡 │
保险金额全数 │
保险效力终止 │
│ ├──────────┼────────┼─────────┤
│ 外 │ 两目永久完全失明或│ │ │
│ │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 同上 │ 同上 │
│ 伤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 │ │
│ │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 │ │
│ 害 ├──────────┼────────┼─────────┤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 │ │
│ 事 │肢永久完全残废。 │
保险金额半数 │
保险继续有效 │
│ ├──────────┼────────┼─────────┤
│ │ 丧失手指足趾: │
保险金额的 │ │
│ 故 │1.丧失四指; │ 40% │ │
│ │2.丧失拇指全部; │ 25% │ 保 │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 10% │ 险 │
│ │全部; │ │ 继 │
│ │4.丧失其他各指的部分│ 5% │ 续 │
│ │或全部; │ │ 有 │
│ │5.丧失足趾全部; │ 15% │ 效 │
│ │6.丧失各趾的部分或全│ 5% │ │
│ │部。 │ │ │
│ │ 一次事故造成多处丧│最高不超过
保险金│ │
│ │失部分手指足趾时,可│ 额的50% │ │
│ │同时兼得。 │ │ │
│ ├──────────┼────────┼─────────┤
│ │ 身体其他部分伤残,│按照丧失程度给付│ │
│ │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全部│,但不能超过
保险│
保险继续有效 │
│ │或部分劳动能力、身体│金额全数。 │ │
│ │机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