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
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
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
法院在进行诉讼
保全或强制
执行时,对被申请
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
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
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
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
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
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
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
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
法院协助
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
执行人的账户内的
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
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
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
执行人住所地、被
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
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2、扣留、提取被申请
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
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
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
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被
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
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
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
法院对被申请
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
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
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
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
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
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
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
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
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
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
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
执行人,并结束
执行程序。
4、搜查被申请
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
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
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
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
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
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
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5、强制被申请
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
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
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
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
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
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
执行人签收。被申请
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
执行人员,由
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
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
法院就依法强制
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
6、强制被申请
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
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
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
执行人的一种
执行措施。
7、强制
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
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
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8、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9、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