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请求
保全需要注意什么?
海事请求
保全是指法院根据
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
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
保全申请提出的时间,可以将
海事请求
保全分为诉前
保全与诉讼中
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
保全是指
海事法院根据
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
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
起诉前申请
海事请求
保全,应当向被
保全的财产所在地
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
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
海事请求的诉讼
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
海事请求
保全,应当向
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
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
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
海事请求
保全申请,可以责令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
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海事请求
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
执行;对不符合
海事请求
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
海事请求
保全提出异议,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
保全。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
海事请求
保全的,
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
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
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
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
保全执行后,有关
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
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
海事请求
保全的
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
管辖权的
海事法院提
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
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
海事请求
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 下列
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
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
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
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
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
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
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
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
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
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
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
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
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
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
执行。
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
保全后,经
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
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
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
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
海事法院裁定。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
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