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
海事证据
保全?
诉前
海事证据
保全制度,试图廓清其法律属性,探讨其在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思索其对民事诉前证据
保全制度的借鉴意义,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
保全是指
海事法院根据
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
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
起诉前申请
海事证据
保全,应当向被
保全的证据所在地
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
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
海事请求的诉讼
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
海事证据
保全,应当向
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
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
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
海事证据
保全申请,可以责令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
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 采取
海事证据
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
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
保全的证据对该
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
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
保全就会使该
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海事证据
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
执行;对不符合
海事证据
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
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
海事证据
保全提出异议,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
海事证据
保全;已经
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
海事证据
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
海事证据
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
保全后,有关
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
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
保全的
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
管辖权的
海事法院提
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
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在保障
海事诉讼程序推进的同时,亦存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亟待予以关注与修正,厘定其适用范围,既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要防止其滥用所导致的巨大“杀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