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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上诉状,居间合同上诉状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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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上诉状,居间合同上诉状值得我们注意的地方 居间合同范本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中国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无业,住(略)。
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区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劳务费286万元及利息;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合同有效错误。
本案系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在经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活动中,居间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在工程公开招标开始后,《居间劳务协议》就约定“甲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为乙方投标提供咨询和各项指导服务”…… “乙方在与业主签订中标合同后,应按施工合同建筑成本价的3%支付劳务费”。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以“合同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应遵循原则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
一审认定原告王某某“斡旋于合同订约当事人之间,最终撮合了被告与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合同”,显然是违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远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即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与投标人进行接触;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中标的条件是:中标人的投标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斡旋于合同订约当事人之间”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甲公司的中标,是因为符合中标条件,并不是“撮合”的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原审判决的这一认识混淆了“居间”和“代理”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虽然存在这种以合同中标为条件的居间合同,但是存在不等于合法存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投标结果,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应以二份《居间劳务协议》及最后签订的2009年元月19日《补充协议》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效力认定前后矛盾,对劳务费的计算基数、判决结果均有重大明显错误。
1、本案应以二份《居间劳务协议》及最后签订的2009年元月19日《补充协议》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劳务协议》。2009年元月19日,王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根据双方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第3条内容规定,乙方中标价为2.2亿余元人民币,实际减去BT项目利息余额1.97亿元的3%支付劳务费。2、由于乙方此项目也做了一定工作,甲方同意从劳务费中拿出壹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支付他人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此劳务费甲方不受乙方工程质量的约束。”《补充协议》签定后,王某某自行添加“税费由乙方承担”和“后加追加工程属于同一合同内容也按3%支付”,王某某在一审中对该后添加合同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除“税费由乙方承担”、 “后加追加工程属于同一合同内容也按3%支付”外,该补充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合意成立的合同,其效力与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劳务协议》完全相同。《居间劳务协议》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而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元月19日的补充协议,王某某承认协议内容非一次书写而成,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擅自添加合同二个条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但不影响王某某添加前、双方合意一致的合同的成立。
2、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效力认定前后矛盾
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未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第28页17行),又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在裁判理由中,法院却没有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计算居间报酬。
3、一审判决对劳务费的计算基数有重大错误
退一步说,避开合同的有效性不谈,计算居间费用应适用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根据双方2009年元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内容规定,乙方中标价为2.2亿余元人民币,实际减去BT项目利息余额1.97亿元的3%支付劳务费。即双方明确以1.97亿元作为劳务费的计算基数。而一审判决以工程款拨款数额为计算基数,事实上是采用2008年11月22日《居间劳务协议》,甚至将甲公司与西投公司另行签订的独立项目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的追加工程计算为劳务费计算依据,未考虑2009年1月18日《居间劳务协议》和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4、依据《补充协议》,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10万元。
一审判决已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依据补充协议:由于乙方此项目也做了一定工作,甲方同意从劳务费中拿出壹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支付他人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而一审判决对该10万元却没有扣除,应予纠正。
5、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另一个至关重要的错误,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16万余元,而在判决结果部分却认定被告欠原告398万余元,整个判决也没有398万余万的来源,二审法院对判决结果应当撤销。
综上,2008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8日《居间劳务协议》及2009年1月19日《补充协议》效力相同,均系成立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对劳务费的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以2009年1月19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确定:劳务费应以1.97亿元的3%支付并且扣除10万元。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前后矛盾,但仅已拨付工程款2.18亿作为计算基数且没有扣除10万元,明显错误。
三、一审判决的居间费用过高。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所谓合理应考虑诸多原因,如居间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人力以及居间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当然,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考虑,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所做的工作“向被告介绍了中标工程,邮寄了《标书》等相关材料,斡旋于合同订约的当事人之间”。前文已论证“斡旋于合同订约的当事人之间”是违法的行为,不应取得报酬。而王某某做了“向被告介绍了中标工程,邮寄了《标书》等相关材料”的工作,一审判决却王某某获得巨额的对价:对2亿左右的巨额合同按高达3%的比例计算居间报酬,即前期收取的386万元、398.7669万元以及根据工程进度款仍然可以按3%继续收取。仅因为在工程中起了点介绍作用就能获利如此巨大数额,这是何等的不合理,二审法院应对此做相应的调整。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协议而收取的386万元应当依法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不仅对协议的“合法性”认识错误,而且对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计算费率认定错误。判决结果“398万”不知如何计算得来。让人质疑判决书的公正性、严肃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正确改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以上便是一份经典的居间合同上诉状。其内容主要为合同签订双方,其中一方未向另一方交付土地,即有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一审判定结果是支持给予另一方金钱的那一方。现通过这份上诉状,以维持原判决。懂得了居间合同上诉状,我们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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