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
保险合同都有哪些规定?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
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
保险合同,是指
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
保险人遭受
保险事故造成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
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的
合同。
前款所称
保险事故,是指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 【
合同内容】海上
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
保险人名称;
(二)被
保险人名称;
(三)
保险标的;
(四)
保险价值;
(五)
保险金额;
(六)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
保险期间;
(八)
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 【
保险标的】下列各项可以作为
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
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
保险标的的
保险进行再
保险。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
保险人不得享有再
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
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
保险价值由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未约定
保险价值的,
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
保险价值,是
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
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
保险价值,是
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
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
保险价值,是
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
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
保险标的的
保险价值,是
保险责任开始时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
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约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
保险价值;超过
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 【
合同订立】被
保险人提出
保险要求,经
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
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
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
保险人签发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单证,并在
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
合同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
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合同订立前,被
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
保险人据以确定
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
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
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未告知责任】由于被
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
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并不退还
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
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
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
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
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
合同的,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
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
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标的物先于
合同损失的责任】订立
合同时,被
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
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
保险费;
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
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
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
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重复
保险】被
保险人对同一
保险标的就同一
保险事故向几个
保险人重复订立
合同,而使该
保险标的的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
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
合同另有约定外,被
保险人可以向任何
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
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
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
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
保险金额同
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
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
保险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