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由于
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
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
执行:
(一)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
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
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
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
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
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
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
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
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
医疗、津贴等费用。
但由于该规定已2009年一被劳动部废止,不再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
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在认定工伤的同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
工伤赔偿和
交通事故赔偿两者间是选其一请求、还是同时请求、还是先选其一请求在不能满足时再选另一请求进行差额补充?该法条没有明确。《工伤
保险条例》和《道路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规定,既然如此,根据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既 在认定工伤的同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我认为可以同时请求
工伤赔偿和
交通事故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兼得两个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