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
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
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
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
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拒不
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
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
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
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
执行。(2)是具有
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
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
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
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
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
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
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
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何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
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
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
执行人员,抢走
执行标的、砸毁
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
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
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
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
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
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
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
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
执行义务人本身无
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
执行,而不是拒不
执行。所谓有能力
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
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
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
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
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
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
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
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
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
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
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
执行,致使
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
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
执行人员致使
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
执行案件材料、
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
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以及
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
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
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
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
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
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
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
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
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
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
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
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
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
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但是,往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
执行判决、裁定时 (如强制拆除违章
建筑、强制搬迁时),当事人用对
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
执行,这既是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
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
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
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
执行过程中将
执行人员或协助
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本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
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
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
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
执行人员
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
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
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
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
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
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
执行。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