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
执行规定中有关立案部分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民事案件通常会出现是否能赢得民事案件,赢了民事案件能否得到有效的
执行?
执行难,一直是法院审判案件后存在的情况。那么我国最新关于民事
执行规定有哪些?下面我们为您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案件立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统一
执行案件立案标准,规范
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
执行案件包括
执行实施类案件和
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
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
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
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
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
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
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
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
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
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
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
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
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
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
执行程序。
第四条
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
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
执行财产
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
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
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
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
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
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
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
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
执行人有财产可供
执行,申请
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
执行的;
(四)
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
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
执行的案件,申请
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
执行人申请恢复
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
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
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
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
遗产可供
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
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
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
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
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
执行人可分期申请
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
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
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
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
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
执行;
(四)申请
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
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
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
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申请
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
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
执行人的申请一并
执行。
第八条
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
(一)
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二)
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三)
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四)
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五)
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
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
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
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
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
执行人的;
(五)被
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
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
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
执行的;
(六)被
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
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
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
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
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
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
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
执行程序、
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
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
(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
执行争议案件,
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
执行,受理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
执行或者不予
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
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
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以上是最新的关于
执行类案件的立案的规定,最新的
执行案件的脸规定细化了应该立案的类型,对一些案件十分该立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可以致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