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第六条: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
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律师评析:
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仅具有对外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
房产卖给别人,并且买受方并不清楚实际的购房人是出卖人的父母时,无论在购房时夫妻双方是出于何种目的将
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买卖
合同都是有效的。如果夫妻双方主张为实际的房屋权利人的,法院是不支持的。
但是,对内的效力还是需要看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1.如果夫妻双方将婚后购置的
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
执行的,此时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照购房时间以及举债的期限来进行判断。如果,举债在前,购房在后,且夫妻双方将购置的
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主张撤销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
《
合同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依据上海高院2005年《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6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明确约定将房屋赠于自己的子女,且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
执行,那么即认定为未成年子女单独所有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有证据证明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代名登记,那么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认定为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共有。由于未成年子女没有出钱,也不需要偿还贷款,在分割时可以适当少分。